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告人己○○
乙○○戊○○辛○○庚○○丁○○丙○○共同代理人壬○○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聲明意旨略為: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11月7日死亡,生前住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係在臺單身榮民,胞姊 王素娥 於9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繼承遺產,業經本院以93年南院 慶民寅 聲繼字第3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因原繼承人王素娥於96年4月17日亡故,抗告人為王素娥之子女,依法得再轉繼承甲○○之遺產,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承期限內向本院表示願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檢附甲○○寄返大陸書信及返鄉探親照片佐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外甥、外甥女(原繼
承人王素娥係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胞姐,其繼承權業經本院93年7月14日以93南院慶民寅聲繼字第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已於96年4月17日亡故),因再轉繼承取得遺產繼承權,合先敘明於上。
㈡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應確認遺產
繼承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再確認其繼承權;本件抗告人為原繼承人王素娥女士之子女,王素娥之前為被繼承人甲○○唯一合法繼承人,且已取得繼承權。之後,原繼承人雖然亡故,然繼承效力既已發生,而抗告人為前已取得繼承權王素娥之子女,當然為再轉繼承,而取得法定遺產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本件原審法院逕以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外甥、外甥女,非為法定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遺產,尚非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能就前聲請人即王素娥已取得繼承權後方才過世,其繼承權應轉為合法之繼承人繼承,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誠難甘服。
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8-42頁釋有明文。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應確認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且為合法
之遺產繼承人,然原審法院卻將抗告人視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非為法定繼承人,而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與法應有未符,爰依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並聲明抗告理由如是。請求原裁定廢棄,更正抗告人聲明繼承為「准予備查」。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11月7日死亡,生前住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係在臺單身榮民,而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姐姐王素娥當時仍生存,並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93年南院慶民寅聲繼字第37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聲繼字第37號聲明繼承卷宗無誤。是抗告人之母王素娥既於繼承開始三年內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則抗告人之母王素娥自已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嗣抗告人之母王素娥雖於96年4月17日亡故,惟抗告人依法繼承其母王素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當然取得其母王素娥遺產中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庸另行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必要。
㈡另抗告人雖提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38-42頁為證,惟查,該座談會所討論之情形乃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尚未」向法院聲明繼承,而該繼承人即已過世之情形,於該情形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自有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必要,然本件抗告人之母王素娥既已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與抗告人所舉之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情形相異,而無法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素娥
繼承甲○○之遺產,未慮及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遽以抗告人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可議,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素娥既已合法取得甲○○之繼承權,抗告人亦因繼承而取得再轉繼承甲○○遺產之權利,自無庸重複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因之,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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