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每月還款25,354元,聲請人繳款至95年11月止,共繳納六期,於96年1月毀諾;聲請人毀諾當時並無收入,因聲請人之配偶生意失敗,甚至將聲請人父親之房屋拿去貸款,又要背負父親的房貸,自己的房子也被迫拍賣,聲請人在無助之下,向銀行借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負債,在無收入之情況下,無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25,354元。
聲請人自96年12月起,在臺北市台灣教會更新協會擔任短期雇員,平均每月薪資僅有車馬費13,000元,僅夠維持聲請人生活之所需,實無力再清償協商款。是聲請人在時而無收入,或收入僅夠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2,151,862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6月2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償還25,354元,嗣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台新銀行9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56頁)。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95年期間有從事外燴洗
碗工作,期間每月收入14,000元,95年10月幫姪女照顧嬰孩,每月收入16,000元,97年期間在基督教更新協會有短期鐘點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97年8月起又幫人照顧嬰孩,每月收入15,000元,至98年4月停止照顧,後至市議員林美燕服務處工作,每月16,000元,98年10月在耶路撒冷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17,280元,要有業績表現,才有業績獎金。聲請人自95年至98年期間其平均薪資僅夠維持聲請人生活之所需,實無力再清償協商款,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約僅13,000元至18,000元之事
實,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參諸其於95年6月2日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時,具狀陳稱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語,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
5頁)。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投保至95年12月止,即無資料,另於95、96、97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0,094元、13,141元、30,42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44~47頁)。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其主張每月收入平均約僅13,000元至18,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內政部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13,000元計算,扣除其本身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所得餘額僅3,171元,縱以每月平均薪資18,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亦僅剩8,171元,顯均不足以清償95年間債務協商清償方案25,35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