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年度沙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224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仕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06號、第457號、第661號、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有4次犯相同罪名而經判刑之紀錄,且4次所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猶不思警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無視法律規範,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依被告之素行、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及前次量處之刑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僅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尚嫌過輕,恐有助長被告再犯之行為,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一般量刑慣例,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相同行為,均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商零售,月收入約5萬元(見他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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