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快車道上,於14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叉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
綠燈,未待號誌顯示紅燈及右轉指示,乃逕行自快車道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途經前述路口,見狀緊急煞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相互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至路邊消防栓,受有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其後切除整個脾臟)、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之傷
害,並造成所騎承之重型機車全毀,而受有⑴財物損失4萬
元:機車全毀,而購買新機車56,000元,另扣除舊機車出售
所得12,000元,故請求新臺幣(下同)4萬元。⑵工作損失
14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3萬5千元,共14萬元。⑶
醫療費用1萬元。⑷交通費用:1萬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致殘,生活中常有不適,又原告年輕
、未婚,學歷不高,又無一技之長,僅以勞力為生,受此創
傷日後恐難再以勞力餬口,生活堪慮,就本件刑事案件期間
,精神壓力甚大,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由東往西行駛在美術
東一路快車道上,當時是綠燈,伊時速20、30公里,行至美
術東一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騎乘在中華路上機車道上之原
告闖紅燈撞擊伊的車子,伊方向左閃避,因此伊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機車
修理費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交通費用亦應未達1萬元,
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應以醫院函文所載僅需休息一個月
,故應僅有2萬餘元,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37萬元
,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4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快車道上,於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
未待號誌顯示紅燈及右轉指示,乃逕行自快車道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途經前述路口,見狀
緊急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
頭相互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至路邊消防栓,
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其後切除整個脾臟)、頭部外傷、
左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97年度交簡上字第
304號過失傷害卷內可稽,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系爭小貨車左右輪煞車痕跡係位在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慢車道上,而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亦由美術東一路之慢
車道起始,倘被告確實行駛在美術東一街快車道,而兩車於
該處相撞,其又自承往左閃煞,則煞車痕及原告倒地之刮地
痕應出現在快車道,而非慢車道上;另觀以被告車輛停放在
事故現場時,車尾仍部分於美術東一路之慢車道上,其左右
前輪與車身乃平行,並無角度,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
而若如被告所言,被告係直行行駛在美術東一路,其往左閃
煞之結果,以此短距離即彎之結果,應會使前輪與車身形成
若干角度,並車體應因加上前進之動能而車身往對向車道移
動,非有車尾仍位於慢車道之可能;反之,若被告係向右彎
而尚未駛入美術東一路行駛,往左閃煞之結果,此將致左右
前輪與車身平行,復與被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停止之情況相符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覆議、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其鑑定結
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中華一路由北往南之快車
道,行至美術東一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發
生交通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98年1月7
日98定字00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快車道上,右轉時與慢車道上行
駛之原告而肇事為真實。再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中華一路
設有快、慢車分隔島、快車道設右轉專用號誌(4個燈)、
慢車道設專用號誌(3個燈),且於中華一路燈光號誌顯示
紅燈及右轉指示時,車輛始能右轉,且應先駛入右轉車道再
行右轉,此有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文可
參。查被告始終稱伊當時車行號誌為綠燈,伊時速20、30公
里,原告亦稱:伊當時車行號誌係綠燈,足認當時中華一路
之交通號誌乃為綠燈,而原告本不得右轉,而其竟疏未注意
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先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
仍逕行自快車道右轉行駛,致信賴被告應會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之原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後
,撞向路邊消防栓,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
意,則原告過失駕駛之行為為肇事之原因,至為顯然。被告
雖稱證人乙○○可以證明其車行方向云云,惟乙○○雖證稱
:當時其係行駛於美術東一路快車道上,跟在原告車子後面
,大約一輛車之距離,後面還有一輛小客車離其很近,當時
並無看間車禍發生之情形,僅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很快
煞車閃避,原告就到消防栓去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97年度
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審理中表示係證人 溫建龍 乃行駛於其
後之車輛,證人溫建龍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304號審理程
序中,亦結證乃行駛於被告後方40、50公尺處,則證人乙○
○是否確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已無疑義,再者,依證
人乙○○所述其距被告車身僅一輛車之距離,且行駛於美術
東一路之快車道上,以車禍發生時其所行駛之相對位置,應
得注意原告通過該路口之狀況,證人竟僅對車禍發生剎那間
被告車輛閃避之情形有所目睹,而均未目擊原告行駛而發生
撞擊之情形,顯屬可疑,又其所述被告駕駛於快車道之情形
與現場之跡證顯有出入,故其所證,難以憑採。從而,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依首開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因外出就醫而須支出交通
費用10,000元,並惟其僅提出與就診醫療收據相符之6張
收據共1,140元為證,其餘其所述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
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經審酌原告之傷勢非
輕,若強令原告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尚屬過
苛,故認原告支出此1,140元之交通費用,實屬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認其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收入3.5萬元計算,共損失14萬元等語。經查,依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21日高
醫附行字第0980001671號函所陳「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就
醫,並接受脾臟切除術,術後恢復穩定於同年12月7日出
院,就腹部狀況判斷,其受傷回復期間,在一般勞力工作
者約1個月,而中等勞力工作者,建議3個月不可搬重物

,而被告於餐廳擔任服務生,業據其提出緣緣庭餐廳在職
證明為證,雖其自承負責打掃、端菜等工作,然按其工作
之性質,自仍需助搬運餐廳貨品之可能,應屬中等勞力工
作者,且被告除脾臟切除外,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若認原告得於1個月內即行回復原工作之狀態,實屬嚴苛
,故依上開函文之規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
。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6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於96年度所得為24,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汽車1
部、投資1筆等財產,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傷
害,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治療等情,並有有財團法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衡量其
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允當。
⒌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該次車禍,無法修復,故購買與
系爭機車同款之光陽GP125新車56,000元替代,另扣除將
舊機車賣出之價格12,000元,故請求4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害之金額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
車輛已破損解體、零件四散,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原告
顯受有損害。而依系爭機車之狀況,亦應達於難以修復之
狀態,原告購買新機車代替舊機車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而經本院於各大購物網站查詢97年間光陽GP125及光陽
機車125系列之價格,定價均達6萬以上,有該款機車網
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須購買
新車而支出56,000元,應可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
於94年11月出場,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表照一件在卷可考,原告既以購買新車代替舊機車,
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96年11月26日,使用期間已有2年(不滿1月以1月
算),其折舊總額應為33,703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
則以新車56,000元,扣除折舊之33,703元,另扣除原告
自承將系爭機車出售後所獲得之利益12,000元,原告因系
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0,297元。
⒍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387,437元(
10,297+300,000+1,140+66,000+10,000=387,437)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37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應予自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之,故本件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387,437元,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7萬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7,4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與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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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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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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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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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64│56,000×0.369=20,664│35,336│56,000-20,664=35,336│
││││││
├──┼────┼───────────┼────┼───────────┤
│2│13,039│35,336×0.369=│22,297│35,336-13,039=│
│││13,039││22,29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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