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12日入監,至92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7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於9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春
芳旅社203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19時50分,在上開春芳旅社之203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於95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加油
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95年10月11日20時30分、95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9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第17頁、第37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偵查卷第22頁、第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而該等物件(除注射針筒一支外)經送請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偵查卷第2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第3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本案扣案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均與海洛因粉末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二│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殘渣袋重0.16公克│││,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秤重)、內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