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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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案件前科,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嘉信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嘉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鐵架上零件籃內之銅製馬達連接頭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適為該公司員工 吳錦昌 發覺,報警處理。案經嘉信公司代表人 林文獻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進入嘉信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腳踏車壞掉,欲進入該公司尋找鐵片修理,但未取任何物品等語。惟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吳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渠斯時 甫於公司內用餐,發現被告在公司外走來回,即發覺有異,故特別加以注意,嗣被告進入公司內,即爬至鐵架上,自零件籃內竊得銅製馬達接頭1個等語,至為翔實,而查證人吳錦昌與被告並無仇隙,是無遽予誣告之必要,承此,益見證人吳錦昌之證詞,殊值信取。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得憑。綜上所見,被告執詞否認,乃飾詞卸責,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暨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