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宋基陽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宋基陽」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店)把玩電腦,期間因自稱「宋基陽」之成年男子與前往該網咖店查閱資料之甲○○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見狀一時氣憤,竟與自稱「宋基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稱「宋基陽」之成年男子徒手,被告乙○○則持店內椅子及電腦鍵盤,共同毆打甲○○手臂、前額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手臂擦傷、右後耳右後頸擦傷、左前臂、後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19頁)。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自稱「宋基陽」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至1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至3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等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及電腦鍵盤,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網咖店內所取得,亦非違禁物,是亦與沒收之規定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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