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陳慧芬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2號、99年度偵字第2419號、99年度偵緝42號及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丙○○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戊○○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刑期至
100年2月21日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97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收受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8顆(其中4顆事後已自行擊發、其餘扣案之4顆子彈已鑑驗試射)及不詳規格之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而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另甲○○、丙○○、戊○○及乙○○等人於彰化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均在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即 施淑珍 (丙○○之姐)之競選服務處任職,然施淑珍於該次選舉中未能順利當選,丙○○與甲○○2人均歸咎於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44之2號之 蔡啟煌 與居住○○○鄉○○路○段○○○巷○號之住戶「 阿輝 」2人未傾力助選,才導致施淑珍落敗,故丙○○遂指示甲○○聯絡戊○○及乙○○於98年12月7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市○○路之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碰面。屆時,甲○○攜帶上開其所寄藏之手槍及子彈,並偕同戊○○、乙○○等人與丙○○碰面,由丙○○駕車附載甲○○、戊○○、乙○○等人一同前往上揭彰化市○○路244之
2號○○○鄉○○路○段○○○巷○號勘查地點。途中甲○○在車上表示其有攜帶槍彈,故丙○○、甲○○、戊○○及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上開槍彈交付予乙○○、戊○○2人,而丙○○向戊○○、乙○○2人表示:渠等待會自行持上開槍彈朝向彰化市○○路244之2號之車庫及停放○○○鄉○○路○段○○○巷○號處之廠牌BMW自用小客車乙部射擊,如未見BMW車子,則隨意朝向附近車子開槍等語。勘查地點完畢後,丙○○、甲○○、戊○○、乙○○4人返回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由丙○○出資由甲○○帶同戊○○、乙○○2人去吃宵夜,乙○○則先將上開槍彈交給甲○○放置在停放施淑珍競選服務處之宣傳車上。用餐後,甲○○指示戊○○、乙○○2人至宣傳車上取出上開槍彈,並前往彰化市○○○路之某刺青館與其會合,甲○○遂將2顆規格不詳且已生鏽破損之子彈丟棄,而自行留存4顆制式子彈,其餘制式子彈4顆連同上開手槍則交予戊○○、乙○○2人。乙○○於翌日(98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載戊○○,先前往彰化市○○路24
4之2號,由戊○○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之鐵門射擊2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蔡啟煌,致蔡啟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戊○○與乙○○基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當日凌晨零30分許,由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鄉○○路○段○○○巷○號處,再由乙○○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車庫內射擊2發子彈而打到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阿輝」及住戶 顏郁峰顏俊吉 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戊○○、乙○○遂行前開犯罪後,將上開手槍放置在甲○○指定之○○○鄉○○村○○街○○○號後方廢棄房屋內之冰箱內,甲○○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將上開自存4顆制式子彈與該槍枝一同改放置在該廢棄房屋某處藏放。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於98年12月23日先後拘提戊○○、乙○○到案,並扣 得渠 等犯案用之紅色安全帽1頂、外套1件、黑色外衣1件、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戊○○、乙○○則帶員警至上開廢棄房屋取槍,然因甲○○已更改藏放地點,以致搜索未果。事後甲○○遭逮捕羈押後,遂於99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帶員警至○○○鄉○○街○○○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取出前開槍枝1把及子彈4顆(均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傷殺力)而查扣。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人甲○○、乙○○及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均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甲○○、乙○○及戊○○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認為本案證人丙○○、甲○○及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除上開辯護人對部分證人之證詞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乙○○及戊○○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及恐嚇危害蔡啟煌及「阿輝」等人之犯行,而辯稱:雖其對於98年12月7日晚上7、8時許,有開車載甲○○、乙○○及戊○○一同前往上開兩處開槍地點,在途中也有看到甲○○交付裝有槍彈之背包給乙○○及戊○○,但其不知道甲○○交付給乙○○及戊○○2人是真槍或假槍,亦未指示甲○○、乙○○及戊○○等去開槍,其開車載甲○○、乙○○及戊○○一起是純粹為了打架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甲○○、戊○○及乙○○等人對於本件起因是丙○○不滿蔡啟煌及「阿輝」2人未積極助選,而相約甲○○、戊○○及乙○○於98年12月月7日晚上7、8時許,在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碰面,再一同前往彰化市○○路244之2號○○○鄉○○路○段○○○巷○號兩處,途中甲○○在車上表示其有攜帶槍彈,並將手槍交付予乙○○、戊○○2人,迨返回施淑珍競選服務處後,由丙○○出資要甲○○帶戊○○、乙○○2人吃宵夜,之後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載戊○○,往彰化縣彰化市○○路244之
2號,由戊○○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之鐵門射擊,再由戊○○騎乘機車附載乙○○○○○鄉○○路○段○○○巷○號處,由乙○○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車庫內射擊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彼此僅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指示乙○○、戊○○2人持槍彈對上開兩處開槍射擊乙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故就此部分相關證據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槍擊原因是我在選舉快結束時聽說的,第一個地點,是因為那個地點有經營陣頭,他們選舉時向施淑珍服務處要求贊助換取支持,卻沒有好好幫忙,第二個地點,是該處BMW車車主一開始說要支持施淑珍,卻沒有好好幫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開車到現場之後,在那裡做什麼?)丙○○跟我們說那兩個地點就是要開槍的地點」、「(問他怎麼說請詳述?)第一個地方是從鐵門開槍,第二個地方是看有無壹台BMW的車,有的話朝車子開槍,沒有的話就隨便找東西開。」、「(問既然車上有槍,也有去現場,第一次的時候有無人說要去開槍?)丙○○說帶我們去勘查地點等一下我們再去開槍」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槍擊原因是我們在勘查地點時,丙○○在車上講的,第一個地點,是因為那個地點有經營陣頭,他們選舉時向施淑珍服務處要求贊助換取支持,但是卻沒有好好幫忙,第二個地點,是該處BMW車車主,一下子說要支持施淑珍,一下子又支持別人」、「(問為何第二處最後並非朝向BMW車開槍?)因為當時沒有看到那台BM
W,就由我開槍,且晚上勘察地點時,就已經沒有看到那台
BMW,丙○○當時在車上說,如果BMW還沒有回來,就隨便車庫裡的車開槍」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說要帶我們去逛逛,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在車上的時候還沒有說,到了勘查的地點丙○○才跟我們講要開槍」等語,上開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渠等證述並非臨訟杜纂,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認因丙○○未給付幫忙選舉之報酬,乙○○、戊○○2人因心生不滿而設詞構陷,倘若乙○○、戊○○因選後未獲取報酬對丙○○心生怨隙,又豈會在選後之本件案發當日深夜時刻與丙○○一起到前揭兩處開槍地點,況且渠等並不認識蔡啟煌及「阿輝」2人,若對丙○○有怨恨,又何須幫丙○○而持槍對蔡啟煌及「阿輝」住處開槍?何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言明渠等去幫忙助選並未談論報酬,事後渠等亦有拿取紅包等情,足證乙○○、戊○○與丙○○彼此並無恩怨,自無陷害之理。
2、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丙○○只說要去打人,而其帶槍是為防身,渠等從上開兩處開槍地點回來之後,其與乙○○、戊○○吃飯時,才有說待會要開槍(丙○○不在場)云云,若是單純持槍防身,而不是要乙○○、戊○○自行至上開兩處持槍射擊,為何會在車上將槍交給乙○○、戊○○2人?再者,若是單純打架,既然事先會自備槍枝防身,理應會攜帶其他攻擊或防禦器具,為何被告4人除了攜帶上開槍枝去開槍地點外,並未攜帶其他器具,故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丙○○辯稱只是純粹打架等語顯悖於常理,益徵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丙○○之詞,委無足採,足見乙○○、戊○○2人上開證述:第一次是丙○○帶渠等去開槍地點勘查,之後要渠等自己去開槍等語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戊○○持槍瞄準射擊彰化市○○路244之2號旁廠庫鐵捲門兩發子彈,故該廠庫上有兩處射入口,廠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前大燈有彈孔,而該車內左前車內及車後各有1枚變形彈頭,路旁有2顆變形彈殼,之後改由被告乙○○持槍瞄準射○○○鄉○○路○段○○○巷○號路旁車號0000-00射擊兩發子彈,故該車左前方大燈上有兩處射入孔,而該車左前大燈車內及左前方引擎蓋內側車後各有1枚變形彈頭,路旁有2顆變形彈殼,以致蔡啟煌、顏郁峰、顏俊吉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除被告乙○○、戊○○及甲○○上開自白外,復據證人蔡啟煌、顏郁峰及顏俊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彰化縣蔡啟煌工廠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彰化縣顏郁峰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143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㈢、復有指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1208專案之涉案人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之乙○○及戊○○犯案時所穿之紅色安全帽1頂、外套1件、黑色外衣1件、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等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前開自白,則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以及其與丙○○、甲○○、乙○○及戊○○等人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丙○○、乙○○及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所為寄藏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乙○○及戊○○等人間就上揭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丙○○、乙○○及戊○○先後到上開兩處地點開槍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空間均密接,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㈢、另被告甲○○與丙○○、乙○○及戊○○等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侵害蔡啟煌與「阿輝」、顏郁峰、顏俊吉等人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受害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丙○○、乙○○及戊○○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以恐嚇蔡啟煌與顏郁峰等人之犯行,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乙○○及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本件槍枝及子彈並非依乙○○及戊○○2人之供述而查扣,而係被告甲○○遭逮捕後帶員警取出其所寄藏上開槍彈,又被告甲○○僅供述本件槍彈是綽號「阿全」男子所寄放,未提供「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緝,即無被告甲○○上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故本件核無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難以上開條例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戊○○2人於犯罪時雖剛18歲,然渠等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僅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丙○○及甲○○不滿被害人未積極助選,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恣意對被害人住處射擊,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並危害社會安全,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自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其無前科、犯罪時剛滿18歲及事後與被害人積極和解等情狀,亦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後述),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是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取。
㈤、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等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實不該,又僅因選舉糾紛而持槍射擊恐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考量被告乙○○、戊○○其年甫滿18歲,涉世未深,且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乙○○、戊○○、甲○○坦承犯行,而乙○○、戊○○2人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及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丙○○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寄藏或持有之時間非久、槍枝、子彈數目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因鑑驗之已射擊完畢彈殼4個,因均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戊○○所擊發之4顆子彈,因均已擊發,已無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稱案發當時,因見2顆子彈生鏽破損,而予以丟棄,因該2顆子彈未扣案,即無得知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認定是違禁物,故該2顆子彈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牛仔長褲1件及黑色上衣為被告乙○○犯罪時所為之穿戴,而扣案之外套1件及紅色安全帽1頂為戊○○犯罪時穿戴,然該等衣服及鞋子僅供一般穿著用途,尚難逕認係被告乙○○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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