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有收購存摺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聯絡,丙○○明知其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縱若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丙○○遂基於幫助該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幫助犯行: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及東山路交岔路口處,將其女友之弟 呂宗憲 (呂宗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審結)於當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賣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至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並於當日在臺中市○○路及東山路交岔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㈢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並於當日在臺中市○○路及東山路交岔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以急需用款為由,假冒係甲○○、己○○、戊○○、乙○○、 孟慶華 、 蔡嘉聆 、丁○○等人之友人,以電話央求甲○○、己○○、戊○○、乙○○、孟慶華、蔡嘉聆、丁○○等人匯錢救急,致甲○○、己○○、戊○○、乙○○、孟慶華、蔡嘉聆、丁○○等人一時不察,誤信確為渠等友人需款孔急,而分別依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至臺中縣、市境內及臺南縣境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而各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各該戶名為呂宗憲、丙○○之帳戶內,嗣甲○○、己○○、戊○○、乙○○、孟慶華、蔡嘉聆、丁○○等人分別向渠等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被害人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己○○、戊○○、乙○○、孟慶華、蔡嘉聆、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遭受詐騙過程之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均核與卷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各該遭詐欺金額款項之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多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本院既查無被告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金融密碼等資料交付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係基於幫助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前述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核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對被害人甲○○、乙○○部分,係分別使該二人於同日為二次錯誤的轉帳匯款,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分鐘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之。又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與前述從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執行障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呂宗憲帳戶(開戶日期均│被害人│被害人遭│遭詐欺金額│││為92.04.11)││詐欺時間│(單位新臺幣)│├───┼───────────┼───┼───────┼───────┤│一│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甲○○│92.04.23│30000│││000000000000帳號│││40000│││├───┼───────┼───────┤│││乙○○│92.05.09│20000││││││10000│├───┼───────────┼───┼───────┼───────┤│二│國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己○○│92.04.23│5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戊○○│92.05.02│45000│││0000000000000帳號││││├───┼───────────┼───┼───────┼───────┤│四│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孟慶華│92.05.16│50000│││000000000000帳號││││└───┴───────────┴───┴───────┴───────┘附表二┌───┬───────────┬───┬───────┬───────┐│編號│丙○○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遭詐欺金額│││││詐欺時間│(單位新臺幣)│├───┼───────────┼───┼───────┼───────┤│一│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蔡嘉聆│92.05.08│2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丁○○│92.05.07│10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