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3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號碼│├──┼──────┼─────┼───────┼────┤│001│95年7月17日│16,000元│95年9月10日│350665│├──┼──────┼─────┼───────┼────┤│002│95年7月17日│16,000元│95年10月10日│350664│├──┼──────┼─────┼───────┼────┤│003│95年7月17日│16,000元│95年11月10日│350663│├──┼──────┼─────┼───────┼────┤│004│95年7月17日│16,000元│95年12月10日│350662│├──┼──────┼─────┼───────┼────┤│005│95年7月17日│16,000元│96年1月10日│350661│├──┼──────┼─────┼───────┼────┤│006│95年7月17日│16,000元│96年2月10日│350660│├──┼──────┼─────┼───────┼────┤│007│95年7月17日│16,000元│96年3月10日│350659│├──┼──────┼─────┼───────┼────┤│008│95年7月17日│16,000元│96年4月10日│350658│├──┼──────┼─────┼───────┼────┤│009│95年7月17日│16,000元│96年5月10日│35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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