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被告 許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22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留乃堂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尤秋梅、許琇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2%計算(違約時基準利率為3.09%,1.09%+2%=3.09%),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留乃堂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805,994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尤秋梅、許琇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留乃堂公司又於107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尤秋梅、許琇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付息並每月還本75,000,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2%計算,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更改借款金額為217萬5千元;借款期間改為107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還本付息改為自第1至11期按月繳息每月還本75,000,第12期繳息不還本,自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8年8月31日起改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2.31%計算(違約時基準利率為3.4%,1.09%+2.31%=3.4%),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借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留乃堂公司自108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到期,則被告遲至109年1月31日還款59,725元及109年5月15日還款3,449元,與本金利息相互抵銷後,迄今尚欠1,954,639元(本金1,954,4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4元),並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尤秋梅、許琇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變更借款契約書、抵充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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