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衍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 李宜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90號被告江衍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漢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3日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門前,見李宜紘所有停放於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已騎乘使用,嗣李宜紘報警,為警調閱該處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漢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宜紘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1台)、李宜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