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乾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地下室1樓內,因細故與 陳諺錡 發生口角後,陳瑞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諺錡,致陳諺錡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瑞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諺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天麟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6、40至42、57至58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25至27、62頁)。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有打告訴人,伊承認有傷害,但伊認為告訴人也有打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口角致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方為上揭行為,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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