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胡大健 被告 林笙廷 (原名: 林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4、25頁)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訟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並基於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2554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並依約定條款第16條以年息20%計算;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尚欠9萬5140元,自95年2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循環信用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上開約款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萬元,借款利率按帳務顯示為20%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504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554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140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4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請求現金卡37萬2554元、代償卡9萬51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予備金、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至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45元及利息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帳戶還款查詢明細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並於起訴狀內自陳已將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原本遺失,且無法提出原告就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撥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致本院無從查悉兩造間之契約具體內容為何,亦無從檢核信用貸款查詢明細等資料所載積欠之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得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乃經營銀行業,對於與客戶間契約之保管自應謹慎為之,原告既無法提出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原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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