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文智受僱於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經該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路「童話森林社區」第一、二期建案之物業管理主任, 戴志和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民國104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5日應予更正)某時,陳文智在其位於「童話森林社區」內之辦公室內,以室內電話與戴志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就戴志和置放於「童話森林社區」會館1樓內之器材搬離問題發生齟齬,陳文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戴志和恫嚇稱:「你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給我搬完再講,你不要讓我,在路上,在外面找人跟你請安,你要不要搬,好!我現在電話掛掉,我現在上去找你,你不要出聲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戴志和,致戴志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戴志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志和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童話森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新建字第104020012號函、錄音譯文、戴志和104年
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勤務工作日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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