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IMOHAMMADAALKHARABSHEH(中文姓名:柯拉
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中文姓名: 柯拉希 )原在臺灣求學,竟意圖性騷擾,而於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至3469甲1041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之服飾店,假藉買衣服,佯稱欲與A女拍照,因而站立在A女後方,以左手環抱A女,並乘A女右手拿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以下半身磨蹭A女1次,並以左手觸碰A女胸部1次得逞(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於同年8月15日,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再次藉故佯稱欲與A女拍照,而碰觸A女之胸部,待A女大聲求救並往店外跑時,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雙手將A女環抱拉進屋內牆角處,欲親吻A女,同時一手抓A女胸部,一手壓A女鼠膝部,嗣A女掙脫後衝出店外,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始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警員查訪時以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105年8月15日當時伊在店外面等伊母親回來,正好看到被告ALIMOHAMMADAALKHARA甲SHEH在服飾店裡對A女動手動腳,硬要抱A女,被告當時是把左手放在
A女的大腿上,右手伸過去抱A女的肩膀,A女馬上把被告推開,被告又馬上把A女抱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以及證人即乙○○○親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看過被告2次,第1次伊在店裡面,A女跟伊說被告一直要抱A女,說被告很不禮貌,第2次伊有看到被告抱A女,被告看到伊出來後,就沒有在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可佐,可知被告確時常有對A女動手動腳之行為,且於105年8月15日亦有強行要觸摸A女之情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及鼠蹊部之行為,不僅經過之時間較長,且係以強行拉扯之方式為之,不顧告訴人之掙脫、抗拒行為,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屬對告訴人構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觸摸他人之私密身體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創傷,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約旦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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