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交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AN」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1600公克、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下稱第24561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155至157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第24561號偵查卷第11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見第24561號偵查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4561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1600公克、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第24561號偵查卷第11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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