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一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升升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其「鞋子之結構改良」主要在鞋體兩側各設具有按釦之凸耳,套筒底緣左右兩側各延伸具按扣之護片,底緣前後端各形成一鞍部,藉按扣之相扣合使套筒結合於鞋體,以鞍部分別誇置並抵於鞋體鞋面之鞋後跟,具有美觀、便利及易於活動而不致縮短鞋體壽命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一四八號專利證書。嗣 林河宗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義大利Jolly鞋子專業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林河宗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五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審查,改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間,升升鞋業有限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重行審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詳觀再訴願決定第一點駁回理由所稱一般時裝界的慣例會將新一季商品提前半年至一年進行媒體廣告,然此種既是純屬原決定依照一般時裝界的慣例來推測本案引證資料其中義大利Jolly鞋子雜誌其發行日期應在何時,並無具體證據來證實其真正的公開發行日是否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前,被告何以僅憑「一般時裝界的媒體廣告慣例」作為推測引證資料義大利Jolly鞋子雜誌的發行日大約應在何時,而與智慧財產局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針對本案的舉發審定書其中第三點論結所載:「...引證案(即義大利Jolly鞋子雜誌)內頁第一頁下方揭示之一\二月一九九五字樣,並無明確證據證實其為出版日期,故舉發指稱引證案在本案申請前已出版者,不足採信,引證案無揭示確實之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相互矛盾,又如何可堅持引證資料Jolly鞋子雜誌的公開日為早於本案申請日。二、再訴願駁回的第二點理由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有無變更實質應以專利修正前、後的內容作為判斷依據,本案原創作特徵為以套筒底緣左、右兩側向下延設護片上的按釦與鞋體的筒體兩側突伸設置的凸耳上的按釦相互扣合,組成具可變化長度的鞋子,套筒與筒體的扣合結構屬一整體技術,不可分離,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卻將套筒結構部分刪除,不僅喪失原有創作的整體結構,且脫離原來的創作標的,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擴大;惟由該第00000000號的「具遮陽效果之髮箍構造」新型案原本訴求技術為包含整體的框體、接合板、架體等諸多構件來組成一具遮陽效果及束箍頭髮的創作,但經修正後則刪正界定在:框體為採由內向外下斜的遮陽板;如此在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予以修正,同理,本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作的專利範圍更正,確無違反新型專利權限,及喪失原創作整體結構,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三、由引證資料的圖面可看出在鞋子的側邊靠下段落是由鞋面直接的具設著一前一後的按釦,而與本案採在沿鞋子的兩側鞋面外側為往上另延伸出一凸耳(12),由此凸耳(12)處為安裝以按釦(121)構件,來與套筒對應方位所具按釦(
211)來作欲組合時相互扣合,如此,由引證資料的圖面上揭示已可獲知其是採直接的將前、後二按釦個別具設在鞋面兩旁,又如何需由鞋子的裡層來探知呢。四、再訴願駁回的第四點理由,指稱人行走時腳部並無很大輻度的曲折,在採用軟質皮料,加上套筒前、後底緣設前、後鞍部的情況,引證資料揭示的鞋子並不致有穿著不適的缺失,反而引證資料所揭示的鞋子套筒有二按釦較為穩固,本案因較鬆脫,反而增加行走時的不舒適,且按釦的數目並非本案主要特徵所在;惟本案在設計時即已考慮鞋子與套筒間的平穩扣合度,而無兩構件間有鬆脫情況,同時兼具著與套筒間形成有方位的樞接狀態,來方便人腳部行走時的小腿與腳掌所呈不一垂直度的隨時角度活動變化;反觀,引證資料的鞋靴其在鞋子兩旁採以個別為兩只按釦來與套筒相對處的個別前、後按釦加以作鞋子與套筒間呈確實的垂直角度扣合,致使穿著者即使在行走時可因鞋靴的皮質為軟皮來稍獲得舒適感,然鞋靴表層面上亦必會有彎折變形的皮質摺紋,如此,兩案在不一按釦的設立情況下,卻存有穿著舒適度的影響。五、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八八)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六八六號舉發審定書,業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五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本件係依上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無相互矛盾之舉,先予陳明。次查依舉發證據二之記載方式(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月),應可認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已公開,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純屬依照一般時裝界慣例來推測引證資料意大利Jolly鞋子雜誌其公開發行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原告所稱引證資料所揭示鞋子按釦為組裝在鞋子層面間長時間與腳踝磨擦而造成腳踵不適,由於引證資料並未顯示按釦在鞋子裏層情形,原告推論按釦在鞋子裏層構造,亦難予採信。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內容係以套筒底緣左、右兩側向下所延設之護片上的按釦與鞋體之筒體兩側所突設之凸耳上之按釦相互扣合,而組成一具有可變化長度之靴子。因此套筒與筒體之扣合結構,應屬一整體技術,不可分離。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卻將套筒之結構部分刪除,使得修正後之申請專利利範圍已不具有一完整之創作技術,且已脫離原創作標的,反而造成專利範圍之擴大,此為上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指明,故更正本當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准更正。而依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專利公報公告本)與舉發證據二作比較,證據二之鞋子筒體左、右兩側亦設有按釦,對應於套筒之護片按釦而達可組合、拆開之鞋子長度變化之目的。此外,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套筒均形成有前、後鞋部,抵於鞋面及鞋後跟上,是證據二之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筒體構造幾乎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按釦之數目,而此差異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轉用的,且證據二已在套筒前後底緣形成有前、後鞍部,在行走時已不致於影響腳踝部之彎曲動作,故系爭專利並無較舉發證據二有特殊之功效增進,此亦由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指明,是以本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之情事。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前手升升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其「鞋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林河宗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原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依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重行審查,以本案雖設有凸耳及僅設一按釦,惟此僅屬結合方式及數量上之簡易調整實施,並非實質結構上之改變,難稱具有進步性,兩者於達成鞋體與套筒以按釦方便結合、防止變形及外觀裝飾之功效相同,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之功效,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按一般時裝界之慣例,針對新一季商品約在半年至一年以前即開始進行各類媒體之廣告工作,對於95'/96'秋冬季節之商品,在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月刊登廣告,係屬正常且合理,引證資料(即原處分之證據二)之出版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月,可資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已公開,自具證據力,原告謂被告依一般時裝界慣例予以推測云云,不無誤會。次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有無變更實質應以專利修正前、後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創作特徵係以套筒底緣左、右兩側向下延設護片上之按釦與鞋體之筒體兩側突伸設置之凸耳上之按釦相互扣合,組成具可變化長度之鞋子,套筒與筒體之扣合結構屬一整體技術,不可分離,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卻將套筒結構之部分刪除,不僅喪失原有創作整體結構,且脫離原來之創作標的,造成申請專利範圍擴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未准予更正,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其圖式云云,自無可採。又前開引證資料中並未顯示按釦在鞋子裡層,原告指按釦為裡層構造,自乏所據。按一般人行走時腳部並無很大輻度之曲折,在採用軟質皮料,加上套筒前、後底緣設前、後鞍部之情況下,引證資料揭示之鞋子並不致於有穿著不適之缺失,反而引證資料所揭示之鞋子套筒有二按釦,較為穩固,引證資料之構造特徵與本案之筒體構造並無不同等情,亦據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提供審查意見,認本案套筒較為鬆脫,反而增加行走時之不舒適感,此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訴工機○二三六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在㮀可稽,原告仍謂本案具進步性,核係一已主觀之見,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