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零柒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