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王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債務人王銘福之債權,聲請人欲對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以郵件通知相對
人,詎料該信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鎮區鎮○里
○○鄰鎮○○街處,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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