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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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之 萊爾富 超商旁飲用黃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 黃統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萬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統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至47頁)
㈦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55、5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5、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⒉酒後騎車時點為上午,肇事造成他人財損;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⒋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