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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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與 吳東和 間有投資債務糾紛,吳東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許,前往陳進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公司內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陳進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開吳東和,過程中致吳東和倒地,因而造成吳東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債務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目前暫時無業,但有在辦理土地開發的案件,與告訴人的投資糾紛就是與土地開發有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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