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紀萌川
被   告 陳 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發2紙
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100年3月20日簽發1
紙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而系爭3
紙本票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
3紙本票,藉以同意婚姻關係得以維護,且僅為保證之性
質。惟系爭3紙本票於99年11月11日簽發,被告旋即於99
年11月26日要求離婚,並口頭保證不會將系爭3紙本票強
制執行,僅留作紀念。但被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3紙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5625號裁准在案。被告之行為實乃欺瞞原告,故
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並無債務存在。若被告主張系爭3紙
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提出93年4月28日切結書、93年5月1日300萬元
本票1紙、97年2月24日本票2紙、系爭3紙本票及99年11月
26日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否認積欠被告
300萬元債務,當時為確保兩造間婚姻能夠維持,皆依被
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即使被告要求簽發500萬元
本票,原告亦同意簽發交付。另離婚協議書內容亦係依被
告要求訂立。
2、被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其上記載各筆
匯款金額均係原告支付長女之生活費,並非清償債務。被
告既抗辯稱原告積欠上開300萬元債務,應由被告說明原
告究如何負債。
3、原告父親曾於81年間與第3人投資購買土地,出資額為600
萬元,其中100萬元確為被告支付,此有不動產共有契約
書1件為證。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該100萬元,原告
為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故同意負擔該筆100萬元。
4、被告提出匯款單據,除匯入花旗銀行及原告之姐部分,被
告承認,其餘否認。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故分別簽
發系爭3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原告主張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維持婚姻之保證,事後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
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系爭3紙本票之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拿去投資原
告父親之土地,其餘係原告陸續與被告商借,用以清償原
告之卡債等債務。
(三)系爭3紙本票係換票而來,原告先於93年4月28日書立切結
書1紙,其上記載被告代原告處理麻將賭債等債務約300萬
元,故於93年5月1日簽發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嗣於
97年2月24日簽發1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換回93年5
月1日之本票;又於99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換回
97年2月24日之本票2紙。另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其上第7條記載「女方代償男方之300萬元債務」
部分,即指系爭3紙本票之總金額。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同意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告
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長女紀00之生活費;第
7條亦約定原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清償被告代償之300
萬元債務,故原告於離婚後第1次匯款即99年12月8日匯款
15000元,係包括清償債務10000元及長女生活費5000元之
總額,但原告自100年1月份以後即未依約匯款,金額為
5000元、10000元、3000元不等。
(五)被告曾於88年3月24日代原告償還富邦、花旗、台新等銀
行之債務92115元、85775元、34747元,另被告亦於92年9
月3日代償積欠其姐之債務104600元。原告當時均承諾日
後會還錢,而原告簽發本票時曾將以前借款50000元、
70000元之借據取回,表示保留借據沒有用,本票即可保
障被告之債權。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被告持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02年
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
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同意
維護婚姻關係為前提,依被告要求而簽發交付,僅為保證性
質,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訴訟之兩造爭點在於
:原告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
說明如次:
(一)依被告提出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6條、
第7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六、……男方同意兩名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由其全部負擔,於每月20日前將伍仟元整
,匯入女方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作為長女
紀00之生活費,……。七、因女方代償男方之參佰萬元
債務,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壹萬元正,逢過年期間則支付貳
萬元正表示負責,待有錢時再全部清償。……。十二、男
方開立之參佰萬元本票若到期,男方需主動開立壹張未到
期之本票。」等語,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
:「實際上3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是因婚姻已經走到末
端,我沒有很在意離婚協議書內容。」云云。然查:原告
曾於93年4月28日簽立切結書自承:「茲因紀萌川(即原告
)不善處理個人之財務,且無法控制花錢之慾望,甚者因
前些年因賭麻將而欠下不少債務,……,其中前前後後金
額約略達三百萬之譜,希望從今日起,每月之薪俸願拿六
分之五交付於吾妻(即被告)……。」等語;復於99年11月
23日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一、本人(即
原告)因財務花費不當均由翠華(即被告)負擔協助處理,
非外界謠傳之相反情況。……」等語,以上各情有被告提
出切結書及原告提出報紙「道歉啟事」各1份可證。原告
雖主張上開舉動均係為保全婚姻不得已而為之云云,惟所
謂「為保全婚姻」而為之,應係指原告為保全兩造間婚姻
關係,而藉上開書立切結書及登報道歉等舉動坦承自身理
財不善,公開澄清事實,減少外人對被告之誤解,並表示
願意改過遷善,希望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可見
兩造於99年11月26日離婚前,原告確有因賭博、理財不善
等情事而對外負債,債務金額總計約300萬元,原告上開
債務事後皆因被告協助處理而獲得解決甚明,否則原告縱
令為維繫婚姻,亦毋需在間隔6年左右仍提出內容大致相
符之情節及債務,甚而登報使不特定人知悉上情?且上開
由被告代為處理之300萬元債務倘不存在,何以在兩造間
離婚協議書內容提及3次(前言、第7條及第12條),原告卻
仍同意在該離婚協議書簽字蓋章?據此可知,原告於離婚
前確有因被告代為處理300萬元債務,原告亦同意日後對
被告清償該300萬元之事實,兩造始有可能在離婚協議書
為上開內容之約定,否則被告於99年11月間既堅持與原告
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何必仍
在離婚協議書內容承認該筆300萬元債務存在?故原告所
謂「不在意離婚協議書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二)系爭3紙本票並非於兩造離婚時始簽立,而係原告先於93
年5月1日簽發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嗣於97年2月24
日簽發1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換回93年5月1日之本
票,又於99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換回97年2月24日
之本票2紙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上揭93
年5月1日本票影本1紙、97年2月24日本票影本2紙及系爭3
紙本票各在卷可按。再參酌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8日書立
切結書及99年11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內容觀之,足見
原告對被告負欠300萬元債務乙事於93年4月28日以前即已
存在,絕非如原告主張「300萬元債務自始不存在」,否
則原告並非至愚之人,應不可能僅為「維繫婚姻」而讓被
告予取予求,一再以換票方式承認該筆300萬元債務,甚
至在兩造感情絕裂、婚姻無可挽回而簽字離婚時,原告猶
在離婚協議書內容承認對被告負欠300萬元債務之情事,
原告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是原告若未負欠被告300萬元
債務,依常情自可要求被告刪除離婚協議書第7條及第12
條之約定內容,否則拒絕簽字離婚,但原告捨此不為,仍
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其於收受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
票字第5625號本票裁定後,始起訴否認曾負欠被告300萬
元債務之事實,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父親曾於81年間與第3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原告
父親應出資6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墊付;被告曾於
88年3月22日代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85775元;另於92
年9月3日代償原告向原告之姊借貸款項104600元各節,亦
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共同投資交易明細表
、土地共同投資繳款明細表各1紙,及被告提出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3紙附卷可佐,且為原告不爭執,則依原告
上開承認之債務分別發生於81至92年間,且數額已逾100
萬元,參照原告於93年4月28日書立切結書內容及於93年5
月1日簽發300萬元本票各情,可見被告當時代原告處理之
債務金額應達300萬元左古右,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書立
切結書及簽發交付300萬元本票予被告。是原告事後空言
否認負欠被告300萬元債務,即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云云。然依常情,夫妻間金錢往來多屬零碎細瑣,鮮有
書寫借據或簽發票據者,且兩造自81年結婚後,迄至93年
5月1日開立第1紙本票,長達約12年,即使被告當時曾保
留部分證據資料,在原告簽發交付300萬元本票充為債權
擔保時,被告將瑣碎之單據或憑證返還原告,或逕行撕毀
,衡情即有可能。尢其原告自93年5月1日簽發第1紙本票
起,迄至102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長達近10年之時
間,在原告從未否認負欠300萬元債務,並先後2次換票及
離婚協議書內容亦承認300萬元債務等情事,被告在客觀
上自不可能長期保留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之證據資料,是在
本件訴訟若要求被告就每筆金錢往來均需提出證據證明,
顯然強人所難,亦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本院認為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抗辯事
實為真正,被告毋庸再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係為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簽發,兩
造間無債務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26日離婚後,原告曾依離
婚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自99年12月20日起按月匯款
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不等,其中15000元部分,
10000元為清償系爭3紙本票債務,5000元為支付兩造所生
長女之生活費用等情,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提出
之匯款資料皆係給予子女之生活費用,並非清償債務等語
在卷(參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依前述
,本院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之事實,而原
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之目的均為給付兩造所生長女之生
活費用,而不及於其他,自無從認定原告就上開300萬元
債務有何清償之情事,故原告積欠被告上開300萬元債務
迄今分文未還,被告據此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3紙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3年5月1日即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
付被告收執,且於97年2月24日及99年11月11日分別簽發同
面額之本票換回,更於99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
原告願於系爭3紙本票到期後,重新簽發本票換回系爭3紙本
票,可見原告確有負欠被告300萬元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
事實甚明。詎原告不察上情,於接獲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
票字第5625號本票裁定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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