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梁秀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
幣(下同)3,200元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4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下稱水廠段481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下稱
竹寮段609地號)土地上鳳梨農作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竹寮段
609地號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僅水廠段481地號土地上有鳳梨農
作物,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142號案卷核閱
無訛,而水廠段481地號土地上之鳳梨農作物經鑑價為新臺幣(
下同)1,950,912元,此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2月5
日(102)大地估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為排除其上鳳梨農作物之強制
執行,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鳳梨農作物之價值為認定依據
,核定為1,95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