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 王溎男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當事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代表人 吳盛忠 )、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查原告所提原處分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禁止換發行車執照」,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等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處分內容「禁止換發行車執照」部分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即代表人吳盛忠),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四、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必須經訴願決定程序,惟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