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 王阿秀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告 王福星
王銘信 王銘智 周錦微 王玉麟 傅素慎 周陳尾上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良 律師被告 蕭振炎
王聖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81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其占用坐落新北市○○○段○○○○○段0地號、8-1地號○○○區○○○段223-2地號、224-1地號、2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27平方公尺、571平方公尺、3,228平方公尺、2,457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土地面積按照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計算,共計28,861,150元【計算式:(3,927平方公尺+571平方公尺+3,228平方公尺+2,457平方公尺+
70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600元×應有部分1/4=28,861,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056元,扣除已繳納82,08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