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 王溎男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以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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