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請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利華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利華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00元整,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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