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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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敍齊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敘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4,933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及以債務人目前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654,36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933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協商,且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新光銀行10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雙方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卷148-158頁)。又債務人雖曾擔任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經本院查詢該公司已於97年2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卷5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新光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參酌債務人提供每月可還款金額,及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及債務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19,500元,負債總額4,654,367元,名下無財產,母親領有老年年金5,856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母親 楊素蘭 領有老年年金等事實。惟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方面,依其任職之意騰企業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102年10月至103年1月所得資料(卷145頁)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1,858元(未扣勞健保費),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高上述之19,500元,爰以上開期間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之薪資為其薪資所得之認定,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858元。
㈡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與父母親 吳東和 、楊素蘭、兄嫂 吳宜峰陳雅玲
、姪子 吳柏勳 、甥女 吳心瑜 等共同賃屋而居,與兄長各分擔一半房屋租金,及與兄嫂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為13,766元(房租5,500元、電費水費578元、電話費623元、交通費637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4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水電、加油等繳費收據供參。查債務人既與兄嫂吳宜峰、陳雅玲同住,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亦應平均分擔,是債務人合理分擔房屋租金為3,500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因此債務人每月基本開銷為11,766元,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及債務人因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上開標準為高,亦屬合理,尚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分擔父母親吳東和00年0月生、楊素蘭40年5月
生,每月支出1,75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現年63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01年度尚有營利所得46,396元,顯有工作能力,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856元,應無受扶養必要。至債務人父親則年近70歲,名下亦無財產,亦未受領任何補助及年金,可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分擔父親撫養費用1,750元,以現行消費水準及父親日常生活開銷而言,應屬合理,應可採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3,516元(計算式:11,766+1,750=13,516)。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1,8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
16元,剩餘8,342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933元之條件,惟據該行陳報,上開還款條件並未包含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權,二筆均有保證人,屬於擔保債務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資產公司債權若干、是否願折讓債權及提供還款條件?其中⑴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82,250元,不同意更生。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債權778,396元,願提供分180期0%之清償方案。⑶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0,865元,未提供還款方案。故縱使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8,342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後,餘額僅3,409元顯無法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光銀行逾140萬元之債務,遑論尚有民間債務75,000元及資產公司債務1,231,511元未列入協商範圍,終其一生勢難清償完畢,債務人因此未接受新光銀行提供上開還款方案,應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該方案無法清理其積欠之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動用之資金約8,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4,654,367元,暫不計利息,至少582期(48年6月)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債務人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他筆保證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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