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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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潘寶彩
潘瑞億 潘瑞銘 視同上訴人 潘進吉
潘世眞 潘信助 潘秉宏 潘錦燕 潘秉豐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 黃素瓊 朱貴花 沈來好 李震合 李合宜 李秀鳳 李秀英 李秀雲 李合豐 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又本節(指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先人潘見聞、 李言忠 共同貸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而共有一債權(潘見聞應有部分45分之
39、李言忠應有部分45分之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上開借款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承上,訴外人潘見聞、李言忠既共同貸予被上訴人上揭款項1筆,並約明應有部分,應認潘見聞、李言忠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債權, 嗣潘 見聞、李言忠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上揭債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繼承,因債權之準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僅得為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給付,而不得按應有部分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債務人亦惟得對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是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由潘寶彩、潘瑞億、潘瑞銘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職是本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其餘原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權並未消滅,請求權自無罹時效可言,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債權並未消滅,則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