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蕭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7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86號、96年度訴字第5514號、96年度簡字第6586號),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仍上訴中;㈢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晚間9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0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0日9時許,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B1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被告 蕭偉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10日9時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82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