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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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9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思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李思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在新北
市○○路○○○號前,見 陳勇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用以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開鎖而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陳勇霖所有DELL牌筆記型電腦(型號:D630;序號:6CQBG2
X)、行車紀錄器、500G行動硬碟、遠傳無線網卡、耳溫槍、多用途工具組等財物,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經陳勇霖發現遭竊而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李思齊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李思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前,見 蔡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以活動箝子破壞蔡聰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車窗破裂,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引擎蓋,並按住阻斷器,後以切管器將喇叭及警報器之電線切斷,使其失去效用,欲以此方式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而造成蔡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拉索破裂、前保險桿破裂、左前葉子板破裂、水箱護罩破裂、引擎室電線斷裂、右後三角窗玻璃破裂、右後三角窗玻璃隔熱紙毀損,而損壞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蔡聰明,惟李思齊未及得手,即經附近住戶 周明輝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李思齊因而未得手旋即離去,經警到場查獲李思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勇霖、蔡聰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思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93號卷第44頁、第48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告訴人陳勇霖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型號:D630;序號:6CQBG2X)、行車紀錄器、500G行動硬碟、遠傳無線網卡、耳溫槍、多用途工具組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可證(見
100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
壞及遭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周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可證。
㈢至被告稱其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東」)指示,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行車電腦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東」之人存在,復無證據證明「阿東」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有共同行為決議及共同行為分擔,是本件尚無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為加重竊盜
未遂及毀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已著手而為竊盜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之犯罪行為實行,因遭人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毀損告訴人蔡聰明
之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行竊後,與告訴人蔡聰明達成和解(見100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21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鑽,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電鑽係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卷第3頁),然於審理時否認扣案之電鑽1支係為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鑽,仍係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車電腦樣本,被告稱係他人借其
比對行車電腦為何,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93號卷第48頁背面),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阿東」及該物係共犯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之行車電腦樣本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時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
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一┌─┬────────┬────────┬─────────┐││扣案物│數量│備註│├─┼────────┼────────┼─────────┤│1│活動箝子│壹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2│螺絲起子│叁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3│板手│叁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4│電流夾│叁條│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5│切管器│壹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6│阻斷器│貳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7│電鑽│壹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扣案物│數量│備註│├─┼────────┼────────┼─────────┤│1│行車電腦樣本│壹臺│非被告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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