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林
游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0月
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6號、97年度訴字第4282號、97年度訴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前開㈡㈣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前開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易服勞役後,復於99年8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所餘刑期,於
100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於100年9月21日」更正為「
竟於100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林游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因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偏離車道而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30號被告林游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303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游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於100年2月1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4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時,林游租因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偏離車道,車頭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7090-WW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游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游租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失控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據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且現場道路筆直,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其飲酒後確已意識模糊,因而偏離行駛至路邊,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至為明確。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林游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