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宏毅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917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宏毅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與 黃夢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黃夢柔受有背挫傷之傷害。經警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於100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9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石潭路之交叉路口,因行善路與新湖一路338巷交岔路口距離行善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全長僅約50公尺,車速在每小時45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以物理慣性及駕駛人必須確認右後方並無來車後始能開始右轉之合理狀況下,須在車輛進入轉彎處時,才可能切入右側車道,異議人特於該轉彎處錄影採證,所有依限速行駛之車輛行駛該路段,均無法於轉彎前確實切入右側車道,非異議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實因地形、地物之限制而造成。又異議人於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向處理員警表明不清楚為何該機車倒地於路口,不確定其與該機車駕駛有何擦撞之情形,僅係基於人道互助精神,立即下車前往探視該機車騎士。再者,員警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卻稱只錄到機車駕駛倒地畫面,所以不足以採證,益徵異議人並未與該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宏毅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至行善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前10公尺處,逕行右轉石潭路,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證人黃夢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證人黃夢柔受傷,員警乃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00年6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9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走在中線車道,是在路口前10公尺處,車頭切入外側車道,車身斜插右轉石潭路等語不諱。證人黃夢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善路,伊走在最外側車道,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伊等是平行,異議人的車頭略比伊的車頭前面一點,異議人行駛至行善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前10公尺處,忽然右轉,伊發現時就趕快剎車並且往右偏駛,但是還是沒有躲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邊後門靠近行李箱的位置擦撞到伊機車左邊後照鏡下方車身,伊就往左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9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55235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查。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異議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衡情其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查。則異議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右轉石潭路,且未讓直行之證人黃夢柔先行,擦撞證人黃夢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夢柔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前行駛於臺北市○○路中線車道,該車道路面繪製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外側車道則繪製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乙節,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擬右轉石潭路,本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受該車道之指向線拘束,不得有違反指示線之駕駛行為,縱遇有其所述距離不足供右轉至外側車道之情,亦應視路況預先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措施。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駕車現場模擬結果,駕駛人自行善路與新湖一路338巷(即行善路33
3巷)交岔路口起步,應可適時於行善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節,有員警現場模擬相片13張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路段之距離不足以供其適時轉入外側車道云云,應非可採。至異議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雖有他車違規右轉之情節,然亦僅足以證明他人同有違規之行為,當無從卸免其責。況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係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洵非法院所得介入。用路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準此,異議人執此為辯,當無可採。
2、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不覺得有撞到黃夢柔,僅係基於人道互助精神始下車查看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驟然自中線車道右轉石潭路,且未讓直行之證人黃夢柔先行,擦撞證人黃夢柔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黃夢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親眼目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擦撞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等語甚詳。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證人黃夢柔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確實均留有擦撞痕跡,且該痕跡之高度相近乙節,亦有車損相片2張附卷足稽,並核與證人黃夢柔所指擦撞位置相距不遠。又本件肇事經過,經警調閱周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異議人駕車右轉越過斑馬線後,證人黃夢柔緊隨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人車分離倒地於斑馬線之位置,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查報告1紙附卷足參。而證人黃夢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不擬對異議人提出傷害告訴,則證人黃夢柔顯無入異議人於罪以求得賠償之不良動機,可認證人黃夢柔上揭陳述情節,均屬中肯而具相當可信性,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與證人黃夢柔發生擦撞肇禍,因而致證人黃夢柔受傷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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