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 蔡銘鋒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 阮玉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現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而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6/10,000),及其上7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同慶建設有限公司莊隆文 以建物含稅價新台幣(下同)273,000元、土地811,000元所買受,自備款由原告按期向建商繳納,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0日法人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17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貸款,分期繳納貸款本息者,亦係由原告按期匯付,歷次按月匯款單據正本、系爭房地監證費收據正本、契稅繳納通知及收據正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原始資料均在原告執有中。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誣控原告竊盜(所有權狀)、偽造文書(誣指偽造信託契約)一案偵查中提出上開匯款單據原本,經檢察官核閱與呈核之匯款單影本無異後發還原告,當時被告對匯款單形式之真正無意見,且被告於該案委託之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主張之購屋資金來源,除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外,不再做無益之調查,因被告無法向檢察官提供係被告出資購屋之證據以供檢方查證之故,該案最後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5號)。而於兩造之民、刑事爭訟中,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就系爭房地之購入曾支出任何一分錢之證據,其謊稱系爭房地係其自己出資購買云云,均非事實。系爭房地自76年6月2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中,被告僅於兩造同居期間,經原告同意借住,迨至81、82年間兩造結束同居後,被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均由原告繼續管理、居住使用迄今,如謂係屬被告之產權,豈有任令原告無償居住
18年而不索取代價之理?故原告既係以借名者之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100年
7月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㈠狀第4頁,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應已恢復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有爭執,勢須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應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㈢鈞院100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信託法施行前,對於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
記,亦即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產權所有人之契約,因係非典型契約,故有稱之為信託契約者,有稱之為借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者,名稱雖不同,但法律關係完全相同。在信託法施行後,雖有就登記名義人對該財產有管理處分權限者稱為信託契約,無管理處分權限者稱為借名契約者,亦有認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者,係消極信託契約者,亦即認借名契約為消極信託契約。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惟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而依借名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判決,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並非訴外裁判。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立約,而由原告付
款,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並主張契約名稱為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在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之法律事實均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只不過將信託登記改為借用名義登記,將契約名稱由信託契約改稱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已,主張之法律事實完全相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違反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若原告否認二事件之法律事實相同,請原告說明何謂信託登記,何謂借用名義登記,二者之不同為何。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既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顯然該財產必須先為借名登記者所有,始有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可能。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同慶建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同慶建設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系爭房地非但從未是原告之財產,原告甚至對出賣人並無任何請求權,豈會有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可能?㈣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者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對於該財產即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並非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準此,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在鈞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即得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為抗辯,故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其遷讓房屋及返還所有權狀之事由,故其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況「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
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同理,不論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法律性質是否相同,亦以借名登記人與出名人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並非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當然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查原告在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在76年間所購買,對於鈞院訊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陳稱:「當時認為兩造會結婚,我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依其上開所稱,顯然係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贈與被告,讓被告得以買受系爭房地,否則何來給被告保障?兩造間顯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合意。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6年6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
㈡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99年
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有上開執行影卷可稽。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原告前於88年1月5日,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兩造並於83年3月間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載明信託契約終止時,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嗣原告於8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否認信託契約之真正,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5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六、嗣本件被告阮玉焄於98年6月2日,對本件原告蔡銘鋒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而同居於系爭房屋,並共用辦公室,惟83年間兩造分手,其不願與本件原告繼續同居,而搬離系爭房屋,但本件原告卻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乘機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判決本件被告阮玉焄全部勝訴,本件原告蔡銘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七、是原告於前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中,亦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被告阮玉焄於上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蔡銘鋒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本件被告 阮玉勝 訴確定。故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阮玉焄就系爭房屋對本件原告蔡銘鋒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就被告阮玉焄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重要爭點,於前開二民事事件中,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兩造自均應受到拘束。本件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提起本件訴訟,仍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僅改主張兩造間非信託契約而為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已於
100年7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聲明與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起訴之聲明相同)。然上開二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係76年間兩造同居期間,由其所出資購買,並由兩造同居其內,其後兩造於80幾年間分手,被告始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其居住使用之主張,於上開二民事事件中均已提出。且上開二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已敘明: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屬實,亦難遽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參以兩造間曾有同居事實,往來關係密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重要資料交由本件原告保管,亦或資料為本件原告取去,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等重要文件均在本件原告保管中,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意思表示之合意等語。原告於本件雖改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仍以借名者與出名者間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本息之收據、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件,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購買,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5號處分書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被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並非自被告處所竊取,縱皆為真正,同理,亦均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自皆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既判力,及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八、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且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再者,原告於前開二民事訴訟,及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信託關係,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及偵查卷。是原告於本件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非信託關係,而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
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經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7月19日於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民事事件提出答辯㈠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其已恢復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其所據以主張異議之原因事由,固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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