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 潘群聲 係於民國99年6月23日始收受原裁決書,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99年月5日28日。
再者,抗告人長期以來均以新竹市○○區○○路○○○號為通訊處,則原處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亦非合法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 陳明 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卷存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寄送抗告狀之信封
所示,其上住址均載明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足徵抗告人之住所設於該處無訛。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
抗告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抗告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潮州郵局為寄存送達乙情,有卷存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9年5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算20日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佳冬鄉,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應為99年6月21日,然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
1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原審法院,此有卷存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及移送函文、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其雖陳明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惟依其陳述意旨,足認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其住所仍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故不影響原裁決書送達之效力。
四、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