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雖犯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固未於肇事當時即時救援被害人,惟事後被告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因被害人要求金額過大,非家境清寒之被告所能負擔,並未如原判決所述被告無和解誠意或未予賠償,原判決於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原審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參以被告亦甫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詎被告仍未能反省,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猶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棄受傷之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和解或為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過失致造成他人受傷,惡性非重,且被告事後已坦承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再斟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僅以此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徒以原審未考量其因家境清寒始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僅以家境清寒無法滿足被害人之要求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