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先後清償10多萬元,相對人竟仍主張伊積欠27萬元,實屬無據。又伊自民國96年3月至99年7月15日,均持續每月還款3,000元,並無怠於還款及脫產情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尚屬無據。原審竟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抗告人自99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27萬0,400元未清償,乃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7萬0,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電催資料、聯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僅釋明請求之原因存在。至上開電催資料,雖載明抗告人以電話向相對人表示「無法還款,收入減少」、「表示只是消費性貸款,不同意不動產設定」、「無法還款,請求協商」等語,此僅能證明抗告人無法清償,並未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院函請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無法履行還款義務,且其有不動產1筆,卻不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亦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況抗告人不否認因工作因素導致收入減少,確有無資力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電催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憑。然抗告人之財產既有不動產,相對人又未釋明抗告人將對該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對於相對人27萬0,400元債權而言,應非無法或不足清償,尚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準此,相對人既無法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依上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由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