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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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   告 知新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新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7月
16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
96年4月19日止,尚欠161,968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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