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林曉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鍾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明:「一、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被詐騙8,000元,希望取回原本的金額」等語,惟並未勾選所欲援用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