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日期更正為「98年9月1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2.5晚上10時許至98.2.6凌晨4時許」;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686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8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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