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閎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閎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遭發覺持有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21頁),復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暨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8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仍溺於毒害而犯下本案,顯見無心戒斷毒癮,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0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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