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03.12」、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939、26895號」、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否」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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