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新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2月10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日10時53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起,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於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而犯下本案,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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