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普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普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普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4、6之犯罪日期分別補充為「100年7月14日2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0年6月15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0年8月23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0年8月18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否」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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