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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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
饒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8、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華、饒淑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賭客即可贏得賭金」補充為「賭客即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同行之「港號三星則以此類推」補充為「簽賭港號三星者,若所簽注之2組號碼與六合彩所開出中獎號碼之其中3組相同,則可得5萬7,000元」,將第13行之「賠率最低為57倍,最高為570倍」刪除,並將第15行之「饒淑珍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饒淑珍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二)是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饒淑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陳美華自100年1月下旬起至100年6月28日被查獲為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華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另被告饒淑珍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向被告陳美華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陳美華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陳美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且於偵訊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饒淑珍多次簽賭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陳美華經營時間尚短暫,聚賭規模非鉅,所得應非豐,另被告饒淑珍賭博行為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又被告陳美華素行尚可、被告饒淑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復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美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郭阿玉 ),被告陳美華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算機│1台│被告陳美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特仔尾倍│4張│同上│││數表│││├──┼────┼────────┼─────────┤│3│六合彩開│3張│同上│││獎號碼表│││├──┼────┼────────┼─────────┤│4│六合彩下│11張│同上│││注累計表│││├──┼────┼────────┼─────────┤│5│台組倍數│16張│同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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