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勝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第4行應補充:「於民國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衡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蕭勝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15巷35弄10號6樓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鴻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邁阿密賓館飲用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段時,因車身搖擺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勝鴻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參酌前述說明,此酒測值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駕車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被告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又依警員現場觀察,被告於測試、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各乙紙在卷可佐,益證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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