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春生
劉麗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春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麗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春生、劉麗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春生、劉麗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倪春生、劉麗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18台,數量、規模非微,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劉麗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倪春生於偵查中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倪春生、劉麗燕所有,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倪春生、劉麗燕前揭行為,亦共同涉有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3台。
2、「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2台。
3、「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2台。
4、「蜘蛛人」電子遊戲機具1台。
5、「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5台。
6、「順子大滿貫」電子遊戲機具2台。
7、「接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
8、「迷13支」電子遊戲機具2台。
9、IC板共18塊。
10、代幣2,53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