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7號抗告人立一汽車行- 吳鄭秀 聲明異議人甲○○即抗告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主係立一汽車行吳 鄭秀琴 ,即代理人甲○○之母,抗告人立一汽車行 吳鄭秀琴 原係委託代理人聲明異議,但代理人因對法律忽略而未附委託書,請給予補正之機會;又本件為警舉發前甫領得新牌照,而當時因無工具裝設新牌照,才置於前後擋風玻璃內,而尚屬車行範圍內,並無營業行為,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等情,足認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其他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惟無聲明異議權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明),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參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情形,自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為抗告人,其後並載:「代理人:甲○○」,而抗告狀末之具狀人簽章欄亦載:「具狀人:吳鄭秀琴」、「代理人:甲○○」及蓋用其等印文,又抗告狀內之抗告理由復謂:「本件車主係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即代理人之母…」,則本件抗告係由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以抗告人身分提起抗告,甲○○僅係以抗告代理人身分具名,甲○○並非本件抗告之抗告人甚明,原審送交之抗告函文所載本件係「異議人甲○○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為「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係由「甲○○」以自己個人名義於原審提起聲明異議,然「甲○○」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甲○○」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處分即無提起聲明異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提起之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原審認此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雖有未恰。但如上述,就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者,應限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甲○○」,「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既非屬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則「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