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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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8年6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雖經數日,其體內仍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並影響甲○○之生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猶於98年6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6月6日15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因施用毒品致生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不慎撞擊 吳婉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於98年6月6日20時許,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8511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婉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㈦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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